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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孟某排除妨害纠纷上诉案
来源:吴子金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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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孟某排除妨害纠纷上诉案

(转自江西律师协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4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
上诉人刘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在一审法院诉称:因感情不和与刘某于2009年11月23离婚,良乡宜春里3号楼某号属于孟某婚前财产,离婚后多次要求刘某搬出均遭拒绝。故起诉要求刘某从上述屋中搬出,停止侵害。
刘某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孟某的诉讼请求。在离婚时约定房子归孩子,应当过户给孩子;离婚时约定孟某给我30万元,应当明确给付时间。孟某答应给付我房屋装修费用8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某、刘某于2008年1月7日结婚,2009年1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刘某和孩子孟想居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宜春里3号楼某号楼房,2012年8月17日,刘某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经法院主持调解,协议孟想由孟某自行抚养。刘某一直居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宜春里3号楼某号楼房。孟某、刘某离婚协议书曾约定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宜春里3号楼X号楼房归孟想所有。
另查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宜春里3号楼某号楼房系孟某祖父赠与所得,现房屋登记在孟某名下,房产证号京房权证房字第074217号。
上述事实,有孟某提交的(2012)房民初字第09388号民事调解书、2009年11月23日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产证复印件等。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孟某作为本案涉诉房屋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财产权益,刘某占有使用该房屋缺乏合理依据,现要求刘某腾退房屋,法院应予支持;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在所有权未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孟某仍依法享有财产权益,刘某所称离婚协议书约定房屋应归孟想所有的辩解,不予支持。刘某要求孟某给付30万元及装修费用的主张,应另案处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宜春里3号楼某号楼房内搬出并腾退给原告孟某。
刘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孟某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宜春里3号楼一层某号房产归双方婚生女孟想所有,被上诉人无权起诉我腾房。上诉人无收入来源,无其它居所,不具备腾房条件。
孟某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已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据本案的事实情况,孟某是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宜春里3号楼某号房屋的产权人,对上述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刘某占有上述房屋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孟某主张刘某从上述房屋中搬出的诉讼请求成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刘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旭云
审 判 员   刘 丽
代理审判员   刘国俊
二○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

书 记 员   冯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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